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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冉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某组)。

负责人马某,该组组长。

原告冉某与被告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蓉于2012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组负责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冉某于1998年7月4日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并一直在该组生某、生某、劳动、居住至今,属于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该组出生某户,属于某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3月1日,某镇X组位于某街西北侧,现居民住房滴水至原水投公司储备的土地和林地,原某公司租用的部分土地和林地进行征地预公告,2011年8月10日、8月31日被告发放的补偿款清单中没有原告,该组与原告相同的分得补偿款8110元。因此,原告也应享有8110元补偿款,而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发放补偿款名单之列。被告作出《某居委原某组集体土地部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公示》,该公示不包括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811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冉某、冉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之父冉某的户口于1998年7月4日迁入某组,原告冉某的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某报登记在某组。

证据二,某居委原某组集体土地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证实该组向54户人员就分配方案征求意见时未包括原告。

证据三,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收原水投公司储备范围内土地、林地的征地预公告》。证实该公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原告的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某户到该组,享有分配权。

证据四,某居委原某组X年8月31日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载明原告未纳入发放对象登记,与原告相类似情况的人员分得补偿款811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我们是要社员与干部协商了才行,社员不想给原告分,他们说原告之父与他的前妻离婚了,不该分得这个费用。这个钱原告该不该得由法庭判了算,但金额不是8110元,而是按分山人口与现有人口算,原告不属于某山人口,只能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补偿款3400元,如果法庭判该我们拿这个钱,我们承认拿出来,但如果法庭判多了,我们是不承认拿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能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应得补偿款金额34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冉某之子。冉某的户籍于1998年7月4日因婚姻关系迁入某组,一直在某组居住、生某、生某。原告冉某系冉某再婚后于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出生某报户籍登记在某组。原告冉某与其父冉某至今在某组居住、生某。2011年3月1日,某镇X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预公告。2011年8月10日,某组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公示。2011年8月31日,某组制作了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11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冉某是否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应享有征地补偿款811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中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农村X组织在经民主讨论程序决定分配时,其受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某、生某,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某,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某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综合某案分析,原告冉某之父冉某基于某姻加入取得了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后来离婚,但户籍仍在某组,并一直在某组居住、生某,且被告也承认冉某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冉某再婚后生某的冉某出生某户时直接登记在某组,随冉某居住、生某。故本院确定冉某应具有被告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某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8110元的金额问题。在庭审中,某组认为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也只能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补偿款34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分配所得应与该组相同情况人员分配同等金额。如该组与原告相同情况人员分配的金额超过3400元,将自行再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作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81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具某镇X组于某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征地补偿款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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