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树青医学院X号楼X房间其宿舍内,将被害人马XX放在柜子里的郑州银行储蓄卡盗走,后到马寨邮政所的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从该卡中取走现金90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冯XX的郑州银行储蓄卡,后从该卡中取走现金4800元。同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赃款用塑料袋包好并附道歉字条放到宿舍门口,以此形式将钱退还给二被害人。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树青医学院保卫处投案自首,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5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取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道歉纸条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的郑州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冯XX、马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时主动将赃款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