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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某号码:(略)。陕西省镇X镇巴县X村X组。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X区看守所。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台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发现自己打工的“家味道”餐厅结束营业后,该店老板唐晓伟依照惯例会将第二天营业需要的垃圾费及备用金放入店内吧台抽屉里。该刘某想趁机盗窃该笔款。2011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趁店内员工下班之际。用放置的在吧台上的一把平口起子将吧台的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32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2、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入汉中市X区金门商城中单元六楼北户“家味道”餐厅员工宿舍内,将熟睡中的被害人熊伟的“天语V209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2元)、咖啡色皮夹一个(内装二代身某两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人民币51元)盗走。之后刘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窃手机、身某、银行卡及皮夹归还被害人熊伟。3、2011年6月X号晚,被告人刘某在汉台区X街“聚一哈”餐厅内,趁员工就餐疏于防范之际,用吧台上的啤酒瓶开瓶器将吧台抽屉打开,盗走当日营业款人民币2830.08元。作案后刘某将其中的177元挥霍,其后该刘某辉煌网吧门口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某提取现金2653.08元,后归还“聚一哈”餐厅。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5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发现自己打工的“家味道”餐厅结束营业后,该店老板唐晓伟依照惯例会将第二天营业需要的垃圾费及备用金放入店内吧台抽屉里。该刘某想趁机盗窃该笔款。2011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趁店内员工下班之际。用放置的在吧台上的一把平口起子将吧台的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32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2、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入汉中市X区金门商城中单元六楼北户“家味道”餐厅员工宿舍内,将熟睡中的被害人熊伟的“天语V209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2元)、咖啡色皮夹一个(内装二代身某两张、银行卡两张、现金人民币51元)盗走。之后刘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窃手机、身某、银行卡及皮夹归还被害人熊伟。

3、2011年6月X号晚,被告人刘某在汉台区X街“聚一哈”餐厅内,趁员工就餐疏于防范之际,用吧台上的啤酒瓶开瓶器将吧台抽屉打开,盗走当日营业款人民币2830.08元。作案后刘某将其中的177元挥霍,其后该刘某辉煌网吧门口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某提取现金2653.08元,后归还“聚一哈”餐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熊伟的陈述。证明熊伟在“家味道”餐厅员工宿舍被他人盗窃以及被盗窃物品的情况。

2)唐晓伟的陈述。证明“家味道”餐厅丢失现金320元的事实。

2、证人彦某证言。证明“聚一哈”餐厅内放置于吧台抽屉里的营业款2830.08元被盗窃以及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及其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无前科。

4、被告人刘某抓过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该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没有自首情节。

5、天语V209手机的购买发票证明。证明涉案物品的境况。

6、物证:天语V209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黄相间平口起子一把、绿色开瓶器一个、银行卡两张、现金3024.08元,间接证明案件事实。

7、关于对“天语”牌V209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证明被盗的“天语”牌V209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52元的事实。

8、对于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刘某对盗窃“聚一哈”饭馆现金的现场、盗窃“家味道”餐厅现金以及对盗窃该餐厅员工宿舍的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

2)提取笔录。东关派出所民警从刘某身某提取男式咖啡色皮夹一个、郭某、熊伟身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天语牌V209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2653.08元的笔录证明。

3)提取笔录。侦查人员根据刘某的供述从“聚一哈”饭馆提取开瓶器一个的笔录证明。

4)提取笔录。侦查人员根据刘某的供述从“家味道”餐厅提取黑黄相间的平口起子一把的证明

5)扣押物品清单。男式皮夹一个、管某、熊伟身某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K-x”V209型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653.08元证明

6)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明。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三次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经过。且其没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3.0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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