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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申请恢复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在新郑市X镇秀吧KTV二楼休闲的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闯进KTV三楼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房间,无故对马某甲×进行辱骂,并打电话把被告人马某乙叫上三楼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马某甲、马某乙回到秀吧KTV二楼,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丁、毕某丙、毕某戊等人,手持啤酒瓶到三楼对马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马某甲×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毕某丙、马某丁系自首,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岭、毕某戊系坦白,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对马某丁、毕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在新郑市X镇秀吧KTV二楼休闲的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闯进KTV三楼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房间,无故对马某甲×进行辱骂,并打电话把被告人马某乙叫上三楼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马某甲、马某乙回到秀吧KTV二楼,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丁、毕某丙、毕某戊等人,手持啤酒瓶到三楼对马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马某甲×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1年2月17日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毕某戊、马某丁、毕某丙于2011年3月27日赔偿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1年2月2日晚上,他和马某乙、马某丁、毕某丙、毕某戊等人到新郑市X镇秀吧喝酒唱歌,凌晨2点多时,他因喝酒太多,到三楼透气,无意间转到三楼一个房间,里面的一个年轻孩儿问他找谁,他一听很生气,说那个孩儿管得太宽、想挨打,就拐着那个年轻孩儿的脖子把他往外拐,还用膝盖顶了那个人的肚子一下,之后他被一个认识的人劝开了,然后他给马某乙打电话来帮忙打人,马某乙上来后,他在楼道里就说那个年轻孩儿骂人,还可嚣张,马某乙他俩就把那个孩儿按到地上打了几下,接着他们被人劝开了,马某乙他俩回二楼后,他俩又领着他们房间的几个人去三楼打那个年轻孩儿,马某乙和毕某丙等人当时还掂了几个啤酒瓶,他们在三楼的卫生间找到人后,就打起了那个年轻孩儿,有的用啤酒瓶砸,有的朝身上跺,当时那个年轻孩儿的头流血了。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凌晨他接到马某甲的电话就去了新郑市X镇秀吧三楼,听马某甲一说他就用手抓着那个孩儿的头发往楼下拉,后来他和马某甲等人又回到三楼后,他拿着啤酒瓶砸了那个孩儿的头。

3、被告人毕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凌晨他跟着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去新郑市X镇秀吧三楼的卫生间打了一个孩儿,他用啤酒瓶砸那个年轻孩儿的头,还朝那个年轻孩儿身上乱跺。

4、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凌晨他跟着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去新郑市X镇秀吧三楼的卫生间打了一个孩儿,他跺了那个孩儿两、三脚。

5、被告人毕某丙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凌晨他跟着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去新郑市X镇秀吧三楼的卫生间打了一个年轻孩儿,他用啤酒瓶朝那个年轻孩儿的腿上摔。

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了2011年2月3日凌晨他在新郑市X镇秀吧KTV玩时,被不认识的人打伤的情况。

7、证人刘某×、刘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8、证人杜某、李某、唐某、白某、马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伤情为轻伤。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无前科。

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到案情况、被告人毕某丙、马某丁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协某、收条证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毕某丙、马某丁、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毕某丙、马某丁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毕某丙、马某丁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毕某丙、马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毕某丙、马某丁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毕某丙、马某丁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毕某丙、马某丁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毕某丙、马某丁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戊、毕某丙、马某丁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毕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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