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宴请家人及朋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入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英小区D区X号楼X单元X室,该居住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的一些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开始同居,居住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英小区D区X号楼X单元X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缺乏感情基础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住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同居之前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同居时,被告购置了家具、家电等。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财产分割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已经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及诉讼费承担已达成协议解决,因此在本判决中本院对财产分割及诉讼费承担不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同居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