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年X某X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X某市X某人,农民。2011年X某X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X某X某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X某月X某日转换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X某月X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11年X某X某日X某X某分许,被告人X某驾驶陕AX某X某轻型自卸货车,在武功县X某公司铸造工房门前行车坡道停放后,因X某停车不当,车辆自行向前滑行时将被害人X某X某压致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异议。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某供述与辩解,证人X某、X某X某言、书某、X某X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尸检验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某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交通道路上停车不时,因疏忽大意控制不当,使载重车辆向坡道前滑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无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x元,已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且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X某
二O一一年X某月X某日
书某员:张雅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