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
被告袁某,男。
2012年3月9日,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丙嫔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代被告偿还了原、被告在汝城附城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3242.4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4957.6元,该笔贷款系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该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息共计18200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信用联社的月利率1.071%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村合某基金会投放收回凭证、借款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3日为被告在附城合某基金会的贷款1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1999年7月10日代被告还款6000元及利息1938元,尚有4000元未还;
2、1999年1月19日的农村合某基金会信贷资金清查登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的贷款6000元,已由被告还款1700元,尚有4300元未还;
3、农村合某基金会贷款户调查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1997年9月25日向农村合某基金会贷款4942.4元尚未偿还,另证明证据1、2、3中的三笔尚未偿还的款项,均系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作抵押,用以担保还款;
4、1999年8月15日的信用合某社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私刻原告的章及代原告签名,在借据上签字,将证据1、2、3显示的贷款转为原、被告向附城信用社贷款13242.4元;
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调解书的第二条中已确定,应由被告袁某在调解之日起的6个月内还清(附城信用社朱某丙和袁某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归还朱某丙的房产证;
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还款本金13242.4元,利息4957.6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1999年8月完结,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原、被告之前都是一起借钱,一起还钱,现原告凭借在其手中掌握的证据要求被告还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票据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上面的签名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农村合某基金会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在农村合某基金会的贷款13242.4元系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作抵押,用以担保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还款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凑钱去还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有证据5相佐证,可证实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共同欠款1324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证据5相佐证,可证实原告已向信用社归还贷款13242.4元及利息495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于1997年8月28日向农村合某基金会贷款6000元,已还贷款1700元,尚有4300元未还;于1997年9月3日向农村合某基金会贷款10000元,已还贷款6000元,尚有4000元未还;于1997年9月25日,向农村合某基金会贷款4942.4元,尚未偿还。以上三笔贷款中未归还的款项合某13242.4元(1999年8月15日转据为向附城信用社贷款13242.4元),系以原告朱某丙的房产证抵押作担保,该笔款项于2011年3月9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附城信用社朱某丙和袁某贷款本金13000多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袁某在调解之日起的6个月内还清,并归还朱某丙的房产证,但嗣后,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朱某丙为取回被抵押房产证,于2012年3月8日代被告袁某向附城信用社归还了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贷款13242.4元及利息4957.6元,共计18200元。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袁某于2011年3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在附城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3000多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袁某负责偿还,现原告为取回其抵押的房产证件,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合某18200元,虽被告辩称该笔还款系原、被告一起凑的钱,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于1999年8月了结,该辩解与2011年3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息18200元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信用联社的月利率1.071%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08%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朱某丙款1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08%支付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利息109.5元,合某18309.5(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丙嫔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