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台前县河务局搞淤堤工程占压村土地赔偿过程中,以其父亲吴某起宅基地被占压的名义,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于2009年9月25日领取宅基地赔偿款x元据为己有。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吴××、岳××、刘××、王××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台前县河务局搞淤堤工程占压村土地赔偿过程中,以其父亲吴某起宅基地被占压的名义,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于2009年9月25日领取宅基地赔偿款x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阶段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吴××、岳××、刘××、王××的证言,台前县X乡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村庄标准化堤防建设补偿费兑付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村庄空房台名单,河南省罚没收入收据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补偿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