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邑直属库车站粮库。住所地夏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4年10月l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邑直属库车站粮库(以下简称“车站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车站粮库为其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2万元,并为其交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车站粮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站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司某、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2004年9月,原夏邑县一三Ο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进行体制改革,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2004年9月底完成人员分流任务,9月l8日至25日为学习方案、宣传政策阶段,9月26日至30日为对照方案要求,职工自认格次,写出申请,公示个人情况阶段。文件规定,职工可在“内退、协某、留职离岗、竞聘上岗、解除某动合同”五种方式之间选择一种,同时要求解除某动合同的人员在写出申请书、签订协某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必须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不准他人代写、代签、代领。2004年9月25日,原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管所召开粮改会议,原告因其子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医某抢救而没有参加粮改会议。后原告所在单位以已与原告解除某动合同为由不再让其继续上班。原告以《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长期找该单位反映无果。2010年5月,原告向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2万元、为原告交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恢复工作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04年9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上“黄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在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形下,被告没有按照释明补强证据,导致对该两份书证不能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解除某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者,按照粮改文件规定,被告既然主张已经解除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即应当提交原告当时写出的《解除某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被告还应当提交原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确凿证明,而被告亦未举出。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解除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支持原告关于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被告作为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邑直属库车站粮库与原告黄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车站粮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某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为其本人签字,应由其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否定《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上黄某的签名,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上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经解除某动合同,原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原所在单位证人“刘敬东、杨某、黄某良”的出庭证言、原单位负责人黄某友的证言及夏邑县中医某2004年9月26日出具的黄某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印证了被上诉人黄某夫妇的儿子黄某发生车祸,于2004年9月18日入住夏邑县中医某住院治疗,黄某夫妇为照顾住院的儿子未参加2004年9月25日单位召开的粮改会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原单位同事黄某荣、刘敬东、杨某等三人的解除某动合同的相关档案材料,均有劳动者个人各自签名并按指印的《解除某动合同申请书》,而且《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中主管部门“夏邑县粮食局”及劳动部门“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齐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04)X号”文件及夏邑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组“夏粮改(2004)X号”文件等证据,虽证明了该次“粮改”系政策性改革,但上述文件对职工“内退、协某、留职离岗、竞聘上岗和解除某动合同”分流安置的五种途径,有“职工自认格次,写出申请”、“职工个人的去留,由职工自愿写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同时,“夏粮改(2004)X号”文件更有“解除某动合同人员在写申请书、签协某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必须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不准他人代写、代签、代领”的明确规定。比较被上诉人黄某的解除某动合同档案材料,既没有被上诉人自愿书写的解除某动合同书面申请书,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自愿解除某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缺少被上诉人参加本次“粮改”分流安置中“自愿申请”的前置程序,而且《解除某动合同协某书》中“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处均未盖有印章,因此,不能说明此次政策性“粮改”黄某的解除某动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故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邑直属库车站粮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付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