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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中段。

代表人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与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7月25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某、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344.53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179KM+210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睢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2、腰部外伤;3、骨盆骨折。2011年4月19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共计6824.6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1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宁某,被告宁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某被扶养人有其父王某亭(X年X月X日生)、其母亲方德荣(X年X月X日生),王某亭、方德荣夫妇现有子女二人。被告宁某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王某已从睢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宁某所交事故押金4000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即每天4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宁某承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6824.63元;误某(109天×43.8元/天)4774.2元;护理费(16天×43.8元/天)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关于某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具体列明应赔偿的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意味着取消了此项费用,其立法精神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某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观点和理由于某不合,不予采纳。原告被扶养人王某亭、方德荣年龄均在75岁以上需扶养的年限分别应计算5年,其具体数额为(3682.2l元/年×10年×10%÷2)1841.1l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l0元;自行车损失费3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酌定为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348.2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误某4774.2元、护理费7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l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98.20元,下余损失即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赔偿。被告宁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可冲抵该赔偿款,多出部分或被告宁某不应承担的部分待原告赔偿款全部到位后退还被告宁某。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3598.20元;二、被告宁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50元(被告宁某已给原告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宁某负担500元。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2、原审对护理费、误某按行业职工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慰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抚养费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且经交管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没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某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取消该赔偿项目,只是不将该项赔偿费用单独列出,而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某理费、误某及精神慰抚金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据此规定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定残前期间的误某按当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因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全部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王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被上诉人身体及精神都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上诉人赔付7000元的精神慰抚金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О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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