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至2005年12月任鲁山县X乡党委副书记,2006年至今任鲁山县城建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0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鲁山县X乡党委副书记,负责协助该辖区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组协调调查登记及补偿款发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太澳高速公路X组成员刘某某(已判刑)与姚某某(另案处理)虚报补偿款的情况下,接受刘、姚某崔某母张XX的名义办理的5万元虚报补偿款活期存折一张。停一段时间后,崔某怕事情败露,将存折退还给姚某某。
2005年11月份,刘某某与姚某某以崔某父孙XX的名义办理了一张1万元的活期存折,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该款系调查组成员刘某某等人虚报的补偿款的情况下,将1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明知是他人骗取的高速公路补偿款,仍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不知道刘某某等人虚报的情况,第一起事实中,自己当时就不要,在当时推不掉的情况下,三天后就将5万元的折子退掉了。综合认为自己是受贿1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并没有参与刘某某、姚某某等人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其没有参与预谋,接钱时不知道是虚报的补偿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及时退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起事实中,犯罪数额仅为1万元,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鲁山县X乡党委副书记,负责协助该辖区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组协调调查登记及补偿款发放工作期间,接受刘某某与姚某某以崔某父孙XX的名义办理的一张1万元的活期存折,被告人崔某某将1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该1万元赃款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自己的职务、职责及先后两次接受姚某某6万元存折,并及时退还5万元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了给被告人崔某某送存折的经过并说明了被告人崔某某及时退回5万元存折的经过。
2、证人姚XX证言,证实了被崔某某退回的5万元存折的处理情况。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骗取国家补偿款的经过及分配情况。
三、书证
(1)编号为1813的户主为XX村XX组姚某某的高速公路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2)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七份(复印件)。
(3)邮政储蓄开户凭单两张:分别为2005年10月23日和2005年11月4日。
(4)鲁山县X组织部文件(2003)X号,任命崔某某任四棵树乡党委委员、副书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刘某某、姚某某等人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仅是因其负责协助辖区内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组协调调查登记及补偿款发放工作,姚某某等人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以被告人崔某某亲属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存折,送给被告人崔某某,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及时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X号)的规定,该起事实不是受贿。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