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原告何某,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原告胡某、何某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滨、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何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胡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在汝城县X村X路段,与原告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何某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胡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某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湘x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669.8元,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辩称,对原告胡某、何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事实,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沈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汝城县X镇方向驶向凉滩码头方向,当驶至蒋村X路段时,与从反方向驶来的由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上搭乘原告何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沈某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沈某、原告胡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被告沈某在财保某支公司处为事故摩托车湘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某、何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保某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胡某、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胡某、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两原告自己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何某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