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何某丁与被告刘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间,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何某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于2012年3月16日鉴定终结。2012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戊、委托代理人朱某新,被告刘某庚,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某庚驾驶号牌为湘x的小轿车经过S324线土桥墟路段时,与原告何某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及自行车受损,何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庚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号牌为湘x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3.08元(含复查费用)、残疾赔偿金46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某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某人员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94元、鉴定费1096.5元、伙食费5099元、营养费8000元、接送原告上学的车费1600元,共计101462.98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刘某庚负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丁无责任。
证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何某丁受伤、治疗情况及直接支付的医疗费用273.08元。
证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何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为1096.5元。
证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某生交通费494元,复查时某生交通费44元。
证5、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某生伙食费5099元,复查时某生伙食费60元。
证6、汝城县市X区项目部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戊、朱某己自2011年7月25日在该公司务工,何某戊日工资120元/天,朱某己日工资为60元/天。
证7、汝城县X镇中心小学证明及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何某丁受伤后需车辆接送上学,2011年下学期与2012年上学期的接送费用1600元。
被告刘某庚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8、汝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三张及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刘某庚为原告支持了医疗费共计31458.7元。
证9、购某、尿壶的票据一张及何某戊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庚购某、尿壶支出940元,支付给何某戊生活费900元。
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何某丁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事实,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确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重新鉴定费用3930元,应依法分担。
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关于原告何某丁构成九级伤残的部分,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3中鉴定相关费用1096.5元,两被告认可700元的事实,认为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对证4交通费,两被告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具体数额;对证5伙食费,两被告提出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支持;对证6何某戊、朱某己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财保分公司提出,未提交劳动合某及相关工资表册,不应采用该标准计算护某;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原告何某丁受伤后一段时某不能行走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的时某过长,费用1600元过高。对被告刘某庚提交的证8,原告及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无异议,对证9,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认为购某轮椅不必要。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关于原告何某丁构成九级伤残的部分及被告刘某庚提供的证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3中关于鉴定费用1096.5元,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700元的票据,两被告予以认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复印费6.5元、93#汽油30元、照相费360元,经审查,不是正式票据,93#汽油票据与鉴定无关,照相费36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与原告住院及复查的时某一致,且数额合某,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交通费为536元;证5伙食费5159元(含复查伙食费60元),本院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数额巨大,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6,本院认为汝城县市X区项目部的证明,缺乏相关劳动合某、工资表册,且务工时某系从2011年7月25日起,不能证实是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7,本院认为,结合某告的病历,出院医嘱:术后陆周某双拐下地……,可以认定,原告何某丁出院后一段时某内上学需有监护某的接送,但原告提出2011年下学期与2012年上学期两个学期的接送期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2011年下学期接着费用即8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9,本院认为其发生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某庚驾驶湘x号牌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汝城县X镇往汝城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24线土桥墟路段处时,其车与原告何某丁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小车及自行车受损,何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1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出院医嘱:1、术后陆周某双拐下地,患肢逐渐负重功能锻炼;2、随诊,壹个月后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全某三个月;4、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千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其中汝城县中医院1189元,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30269.7元,复查费用273.08元,共计31731.78元,该费用中,被告刘某庚支付31458.7元,原告直接支付了273.0T嬖龈撼痹颍灰懿心咝唬姹醺沉衬湮浩蚬寺至温耙蚣X,费用为940元。原告何某丁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对此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该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相关费用为3930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垫付。湘x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何某丁就读于汝城县X镇中心小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庚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某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何某丁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承担全某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何某丁的各项损失核实为:医疗费31731.78元(被告刘某庚直接支付31458.7元);护某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某期间为住院36天+出院后陆周42天=78天,即16518元/年÷365天×78天=35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536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1年下学期接送费用80辉海蚬致温耙蚣X的费用940元(被告刘某庚已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65.65元,扣除被告刘某庚已支付的31458.7元+940元=32398.7元,原告直接损失39866.95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护某3529.87元、交通费536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1年下学期接送费用800元,合某39166.95元。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刘某庚承担。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393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及两被告三方共同承担较合某,即各承担1310元。被告刘某庚所支付的合某费用,可直接向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66.95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310元,余款37856.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1003元(原告预交)及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何某丁负担503元,被告刘某庚负担1200元,扣除刘某庚已支付给原告的900元,余款300元限被告刘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某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