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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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某己在那堪乡喝酒后回到村里,因家用电表被拆而与被告人陆某乙争吵,陆某乙说明是供电公司拆电表后,陆某己不听又到陆某乙代销店去争吵,并推打陆某乙。陆某乙抓起一张凳子要打陆某己,二人在争夺凳子的过程中,凳子碰伤陆某乙眼角。陆某乙就地抓起一把扳手击打陆某己头部数下,陆某己被打倒在地上后,陆某乙又继续用扳手敲打陆某己身体,后被他人劝阻才停手。经鉴定:认定陆某己左颧骨及右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陆某己也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己在那堪街喝酒后回到村里,因家用电表被拆除而与本屯负责收电费的被告人陆某乙争吵。陆某乙说明是供电公司拆电表后,陆某己不听,又到陆某乙的代销店与陆某乙争吵,并先动手推打陆某乙。陆某乙抓起一张凳子要打陆某己,二人在争夺凳子的过程中,凳子碰伤陆某乙眼角。陆某乙就地抓起一把铁扳手击打陆某己头部数下,陆某己被打倒在地上后,陆某乙又继续用扳手击打陆某己身体,后被他人劝阻才停手。经鉴定:认定陆某己左颧骨及右背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陆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自动到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丙、陆某丁、周某某、黄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己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收缴笔录、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陆某己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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