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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仇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个体诊所经营者。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仇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金庆,被告仇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租赁其二楼房屋各一间各自进行经商。2011年2月5日,由于二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火灾,致使二楼房屋烧毁。故诉某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在未结案前按月付给房屋租赁费。

二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房屋经商及房屋失火烧毁均属实,但起火原因及责任不明。当时我们均各自在老家,并没有因管理不善引起火灾;事实上原告此房陈旧漏雨,电线老化,本身存在事故隐患,是原告未能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其没有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购买取得洋县X镇杨某珠临旧108路边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此前二被告即从原房主杨某珠之手各租赁该房第二层一间门面房经商使用,其中被告仇某租赁北面一间,杨某租赁南面一间。原告购买该房后,二被告继续分别租赁使用该房屋,同时口头约定:房租金按与原房主杨某珠约定的每间每年各960元支付至2009年年底,期间二被告未对房屋状况明确提出异议。从2010年元月起,原告将房租金涨为每间每年14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并继续租赁使用。2011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洋县槐树关派出所到场进行了扑救。关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x.00元);支评估费300元,概预算咨询费200元,交通费312元,清理现场杂物人工费400元,共计损失x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某。审理中,洋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于两层门面房隔墙上部,具体起火原因不明。被告杨某因房屋漏雨曾向原告提出过,但自行进行了修补,并改换了房内电线。此外,被告所租赁房屋还曾于2009年夏进行了农网改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洋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槐树关派出所证明,杨某珠、韩某艳证明,交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领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的责任。由于原告房屋在被告租赁使用过程中因火灾被烧毁,且火灾起于两层门面房隔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关于火灾发生时均未在场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二被告关于原告房屋陈旧漏电,电线老化,存在火灾事故隐患,未能保证其安全使用的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且未向原告明确提出或为事实不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支付租赁费之主张,由于租赁物已经毁损,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房屋被烧毁产生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仇某、杨某各赔偿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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