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梅英,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蒿某某(又名蒿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理二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蒿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英、被告蒿某某委托代理人理二军,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由被告蒿某某经手,我分期在被告富达公司购车一辆,后在被告富达公司处入户,车号为豫x。根据和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我先支付首付款x元,保证金x元等各种款项x.42元,后按公司要求每月还款6483元,期限24个月还完。合同签订后,我便按富达公司要求积极履行合同,足额还完各种款项。可2009年2月12日在我行至项城时,被几个彪形大汉强行拦住,说我欠公司款项没还,强行把我车扣下,并要求和公司算帐,为把车从富达公司处开走,又支付各种款项2756元。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我购车保证金及罚金x元,2、赔偿我车被扣所支付的相关费用2756元。
被告蒿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车以及办理购车业务,被告蒿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此次扣车被告蒿某某已离开富达公司,所以此次扣车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原告做为公司车主欠款x多元,扣车是因为催促其还款。
原告夏某某在审理过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运输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车辆销售预算单,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富达公司处分期付款购车一辆。证据3,①收据1份,②欠款表1份,证明由于二被告未将x元的保证金计入,造成原告x多元的损失。证据4,录音资料1份,证明该保证金已交给被告蒿某某。证据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已把保证金交给被告蒿某某,证据6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据7,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此款扣车所受损失。
被告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①王红齐、韩同飞证言两份,②照片7张,③明细表、交款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蒿某某是富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2、工行桐柏路支行特殊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蒿某某将夏某某x元保证金以夏某某的名义存入工行桐柏路支行并进行了质押,用于担保x元的银行贷款。
被告富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银行从我公司存的100万元中扣走保证金x元。
被告蒿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①欠款表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②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明知保证金并非是偿还货款的预付款,保证金独立于分期付款合同,保证金就是督促货款人按时交纳所欠款项,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可折抵欠款的理由不成立。证据4,该证据已超时效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法律资格,证言是否具有效力,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证据6,①对蒿某某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金只交到银行。②富达公司的证明与蒿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无关。证据7,该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富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①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②欠款表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4,公司是否收到该款应该有记载。证据5,公司财务上并无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记载。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保证金是否交纳蒿某不予质证。证据7,对票据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重新计算。
原告夏某某对被告蒿某所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富达公司对被告蒿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如果蒿某某是公司职工,收款后应上交公司财务。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实银行解押时退款x元,不能证明是以夏某某名义交的款。
原告对被告富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夏某某已把x元交给被告蒿某某。
被告蒿某某对被告富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①该证据不能证明蒿某某未依夏某某名义将x元保证金交存银行。②该证据显示的日期晚于贷款发放的日期。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富达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一辆,并在被告富达公司入户车号为豫x,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保证金x元,后按公司要求每月还款6483元,并把该购车保证金交付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蒿某某。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将贷款清偿完毕。2009年2月12日原告在行至项城时,被许昌万里公司法保处人员强行将车扣下,原告为将车开走,向被告富达公司又支付了x元保证金,8000元扣车费用和3600元车辆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清偿了全部购车货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把x元购车保证金交付被告蒿某某,在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后,被告富达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蒿某某系被告富达公司员工,收取原告保证金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扣车费用8000元及其它损失2756元,因扣车行为系许昌万里公司法保处所为,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购车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夏某某承担255元,被告富达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