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某,司机。系被害人贺X之父。
被告人贾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某,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路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已判决)曾因向被害人贺X索要网络游戏的网号未果而对贺X记恨在心,并将此事告知孙X(均已判决)等人,示意见到贺X后将贺抓住实施报复。2005年1月9日21时许,孙X、罗XX、李X(已判决)在本市X街XX浴池前的人行道上遇见被害人贺X,便上前将其拦住,欲拉住往偏僻处对贺进行殴打,恰逢被告人贾X路过此地。被告人贾X便随孙X、罗XX、李X、贺X等人来到北关XX厂后的土山上,在张X电话指示下被告人贾X及孙X、罗XX、李X等人用拳、脚以及树棍对被害人贺X进行殴打至凌晨,后将贺X丢弃在土山上,贾X等人逃离现场。次日晨4时许贺X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X系钝性某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X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X辩称,案发当天他是在龙首南路口碰见何X和“疯狗”二人,是他俩把他带到现场,而非起诉书指控他是在孙X、罗XX等人发现贺X的地方随他们一同到北关XX厂的后山上。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不是贾X造成的,贾X系本案从犯;2、贾X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主观恶性某小,系初犯;3、贾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贾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张X(已判刑)曾因向被害人贺X索要网络游戏的网号未果而对贺X记恨在心,并将此事告诉了孙X、罗X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贾X、何X(在逃)、“疯狗”(姓名不详,在逃)以及文X(未起诉)等人,示意他们见到贺X后将贺X抓住实施报复。2005年1月9日21时许,孙X、罗XX、李X(已判刑)等人从本市X区XX网吧出来后,行至纬二十六街XX浴池的人行道时,恰逢被害人贺X从此经过,孙X、罗XX便上前把贺X拉住,孙X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张X、贾X、何X、“疯狗”等人。在张X的指使下,孙X与罗XX一起将贺X拉至北关XX厂后的土山上,二人对贺X拳打脚踢。随后,何X、“疯狗”赶到现场,又与孙X、罗XX一起对贺实施殴打行为,贺X趁机逃跑,被孙X等人追回殴打。后贾X赶到现场,亦对贺X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贾X及孙X、何X多次与张X及文X用电话联系,张X、文X用电话指挥,指使孙X等人将贺打一夜并对贺以卸腿相威胁。贾X及孙X、罗XX、何X、“疯狗”等人分别用拳、脚以及树棍、砖头等物轮番击打贺X,李X受孙X指使,亦用树棍抽打贺X腿部,至凌晨1时许。后见贺X呕吐,被告人贾X等人相继离开现场。凌晨4时许,孙X、罗XX又返回现场,在贺X身上找到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罗XX打电话过去,称贺X出事了,让贺的朋友到现场,二人打过电话后亦离开现场。次日晨8时许,孙X、罗XX等人再次返回现场,发现贺X已死亡(殁年17岁),便打110谎称在回家路过时发现有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X全身多处钝性某伤,以头部最重,结论为贺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贾X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公民报警求助受理表、处理情况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抓获过程、情况说明及第一次审讯孙X、李X笔录证明:2005年1月10日,孙X、罗XX、李X、杨X打110报警称,四人去孙X家路过XX厂后山时,发现后山上躺着一个小伙已死亡。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接警后,即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报案人孙X、罗XX、李X、杨X四人询问后让其离开。同年2月2日,该所民警根据调查将犯罪嫌疑人张X抓获,张X交待了其指使孙X等人殴打贺X的事实。次日,孙X到XX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伙同罗XX、李X、贾X、何X、“疯狗”等人殴打贺X的事实。在孙X的配合下,该所于2月4日将罗XX抓获。2月5日,李X到公安机关投案。贾X、何X、“疯狗”在逃。
2、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贾X母亲刘XX所写“自首经过”及公安机关2011年3月16日对贾X的讯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14日XX派出所根据新城区看守所提供的贾X电话号码,电话联系贾X,劝其主动投案自首。同月16日8时50分,贾X在其母刘XX陪同下到北关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伙同孙X、罗XX等人参与故意伤害致死贺X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9日晚9时许,她与孙X、罗XX、李X在路上碰见贺X,孙、罗将贺拉到XX厂西侧后山上。刚一上山,孙X将上衣脱了让她拿着,孙就用拳脚踢打贺X,罗XX也动手打贺X。孙给张X打电话。过了约20分钟,何X、“疯狗”也来到后山,贺X跑下山,他们四人把贺X逮住拉到山上,继续打贺X,孙X用脚后跟踏贺X身上,罗XX用脚踹,“疯狗”用树根打贺X的脚。贺X被打倒后,何X用脚在贺X的头、面部踢了几下,他们几个轮番殴打贺X。后贾X和贾的女友也来了,贾X用脚踹贺X肚子。贾X、何X等人给张X打电话后说张X让“整一夜”,并说要卸贺的腿。孙X、“疯狗”用树棍打贺X的脚,孙X让李X也用树根打贺X的脚部。“疯狗”用砖头砸贺X的脚,贺X脸肿,眼角边流血。到晚上11时左右,她和孙X、罗XX、李X、“疯狗”下山买吃的,李X被他父亲叫回家。他们回到山上吃完东西,又开始打贺X,贾X边打边问贺X喝水不,贺X刚喝了几口水,有人在贺X肚子上踹了一脚,贺X开始呕吐,他们就都离开了。后她和孙X、罗XX又到山上,见贺X躺在地上像睡着了,罗XX在贺X上衣口袋发现一张纸片,上面写了两个电话号码,罗XX打过去电话,说贺X出事了,让过来看看,对方把电话挂了。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人和杨X又到山上,看见贺X躺在地上没有呼吸,孙X给120打电话并说如果警察问起,就说我们是从这里路过的,一个路人给110打电话报警。
4、证人文某证言,证明:张X向贺X要网络游戏卡,贺X没给,两人为这事结了仇,张X一直在找贺X。2004年1月9日晚10时许,孙X给他打电话,说把贺X逮住了。他就给张X打电话,说孙X把贺X抓住了。后他又给孙X打电话,孙说张X叫打贺X,他说张X说咋弄就咋弄。孙X说张X让把贺X拉到后山上打,他们已经把人拉到后山了,又叫何X和“疯狗”正打呢。文X还证明当晚他与张X、孙X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并通过电话听到孙X等人质问贺的声音。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9日晚,她和何X、“疯狗”在一起时,她给孙X打电话,约孙X去迪吧跳舞,孙X说他有事,何X抢过电话不知和孙X商量啥事,后来碰见贾X,他们一起走了。次日早7时许,孙X、罗XX、李X与她从网吧出来,孙、罗对她讲他们打架了,把人打得重,人可能还在后山上躺着,他们便一同来到XX厂后山上,她站在半山腰上,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孙、罗上去看说人已死了。
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有一男孩给她打电话说贺X出事了,她挂了电话继续睡觉。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孙X、罗XX、李X、李X于2005年2月4日,贾X于2011年3月16日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西安市XX厂西侧土山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X厂西侧土山处,该土山上有一男性某体着衣仰卧地面,在死者口袋里有一张银行卡,背面写有“贺X”二字。
9、尸体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尸体头发上粘有草皮等杂物,颜面部肿胀,右眼部为重,右眼充血。口唇肿胀,见挫裂伤。右面部见表皮擦划伤,鼻腔见出血。右耳外廓肿胀,头皮左顶枕部触及皮下出血,未触及骨折。左额部见表皮剥脱,左侧眉弓及面部见散在表皮剥脱。右锁骨处见两处表皮剥脱,双侧小腿、足背肿胀,见大量散在表皮剥脱。双髂部见散在皮下出血,腰背部见散在皮下出血。打开头皮,见左侧头皮巨大血肿,颅骨未见骨折。打开颅骨,见右半脑巨大薄层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尸检见全身多处钝性某伤,以头部为重。结论为,贺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各罪犯及被告人贾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罪犯张X供述:他向贺X要“大话西游”游戏卡号,贺X答应给,但一直没给,他因此与贺X产生矛盾,他给孙X、文X、贾X、何X等人说过贺X骗了他,见到贺X后给他打电话,替他报仇。2005年1月9日晚9时许,孙X给他打电话说把贺X抓住了,他在1+1迪吧电话指挥,文X在西京医院电话指挥,文X给他打电话说要把贺踝骨打断,他让看着办。
罪犯孙X供述:贺X答应给张X游戏卡但没给,张X认为贺X骗了他,就给他、文X、贾X、何X等人说了此事,让他们见到贺X抓住贺,要报复贺X。2005年1月9日晚9时许,他与罗XX、李X、李X从XX小区XX网吧出来走到纬二十六街XXXX浴池人行道时,见到贺X,他和罗XX将贺X抓住后,他给张X打电话,张X让把人带到山上去打,这时,杨X给他打电话约他去迪吧跳舞,正说着,贾X接过杨某电话,问他和谁在一起,他就给贾X说把贺X抓住了,叫贾X过来。他们就把贺X带到山上殴打贺X。后何X、“疯狗”也来了,过了一会儿,贾X在山下喊看不见路,他让李X下山去接。何X打贺X,贺X跑下山,他们把贺X拉上山打了好长时间。何X、贾X、“疯狗”、罗XX用拳、脚踢打贺X,何X踢贺X头部几脚,李X用树棍打贺X的腿,他没打贺X。文X、张X多次打电话,让问贺X这事咋办,还让“整一夜”、卸贺X的腿。贺X要喝水,贾X让贺喝水,刚喝了几口,何X踢贺X头几脚,罗XX在贺X肚子上踹,贺X呕吐,他们就离开现场。后他和孙X、罗XX又到山上,见贺X躺在地上像睡着了,罗XX在贺X上衣口袋发现一张纸片,上面写了两个电话号码,罗XX打过去电话,说贺X出事了,让过来看看,对方把电话挂了。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人和杨X又到山上,看见贺X躺在地上没有呼吸,孙X给120打电话并说如果警察问起,就说我们是从这里路过的,一个路人给110打电话报警。孙X在本院庭审中承认他也对贺实施了殴打行为。
罪犯罗XX供述:2005年1月9日晚9时许,他与孙X、李X、李X从XX小区XX网吧出来走到纬二十六街XX温泉浴池人行道时,见到贺X,他与孙X将贺拉住,孙X就用电话给别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孙X让把贺X拉到后山上。孙X上到山上,就用拳头殴打贺X,他也用拳头殴打贺X。过了5到10分钟,何X和“疯狗”上山来,二人拉着贺X就打,停下时,贺X趁机跑了,他们都去追,把贺X拖到山上。这时,贾X带着女友也到山上,大家都打贺X,贺被打倒躺在地上,停了一会儿,又轮番打贺X。贾X、孙X、何X分别给张X打电话,张X让卸贺X的腿,贾X、何X、“疯狗”又打贺X的腿。他们下山买吃的,贾X、何X及贾X的女友看着贺X。李X被他爸叫回家。他们买完吃的又回到山上,看见贺X脸肿了,头上流有血,他们之前没打贺X头,后来不知贾X和何X打了没。贾X给贺X喝水,贺X喝了几口吐了,大家就离开现场。之后,他和孙X、李X返回现场,看见贺X躺在那里不动,他在贺X身上找到一个纸条,他按纸条上写的电话号码打过去,说贺X受伤了,躺在后山上,对方把电话挂了。孙X打了110,警察来了,他们说是路过的,不认识躺在地上的人。
罪犯李X供述:2005年1月9日晚9时许,他与孙X、罗XX、李X从XX小区XX网吧出来走到纬二十六街XX温泉浴池人行道时,见到贺X,罗XX与孙X将贺拉到山上。孙X给何X打电话,说贺X在这,让何也过来。上到山上,孙X就把外衣脱了用拳脚踢打贺X,罗XX也用拳脚踢打贺X,打了约20分钟,何X、“疯狗”来到山顶用拳脚踢打贺X,他们四人拳打脚踢把贺X打倒2、3次,又打了10分钟,贾X和他女朋友来了,贾X和孙X、罗XX、何X、“疯狗”一起又打贺X,孙X用“组合拳”打贺X胸腹面部。孙X接了个电话,让他拿着电话让对方听贺X被打的声音,孙X问贺X要哪个腿,孙X、罗XX、贾X、何X、“疯狗”用脚踩贺的腿,轮流用树枝打贺,打完后孙X让他也打贺,他便用棍在贺腿上打。在殴打贺X的过程中,孙X、贾X、何X接了几个电话。
被告人贾X供述:2005年1月9日晚23时许,他和女友在龙首南路西口碰见何X、“疯狗”,听他二人说把贺X抓住了在后山上。何X、“疯狗”先上山,后他和女友也上到山上,见贺X躺在地上,孙X、何X、“疯狗”三人轮流用拳脚打贺X。期间,他、孙X、何X与文X通了电话,他给文X说把贺X打得起不来了,何X又与文X在电话里说了几句。然后,孙X、何X、罗XX、“疯狗”几人又开始轮流打贺X。后来,其他人都下山买吃的了,他和女友、何X、“疯狗”留在山上看贺X,他和女友聊天,何X和“疯狗”打躺在地上的贺X。其他人买吃的回来后,贺X说想喝水,他拿水和馍给贺X,贺X刚吃完,孙X拿了根树棍和何X又开始打贺X,正打着,张X给孙X打电话,他和何X又和张X通了电话,说的什么因时间太长想不起来。挂了电话,何X找了一块砖块打贺X的脚,孙X、罗XX轮流用砖打贺X。贾X在公安机关不承认动手打贺X,在庭审中承认踢贺两脚。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贾X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不满18周岁。
12、本院已生效的(2005)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X有期徒刑十三年;罗XX有期徒刑十三年;李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张X、孙X、罗XX、李X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吴XX经济损失x元、x元、8000元和x元。
庭审后,被告人贾X与被害人的父母贺XX、吴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贾X一次性某偿贺XX9万元,赔偿吴XX2万元。贺XX、吴XX对贾X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建议对贾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贺XX撤回对贾X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的朋友张X与被害人贺X因琐事发生矛盾,贾X为给张X帮忙而与他人共同伤害贺X,致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贾X提出案发当天他是在龙首南路口碰见何X和“疯狗”,是他俩把他带到现场,而非起诉书指控他是在孙X、罗XX等人发现贺X的地方随他们一同到现场之辩解,经查,根据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明贾X是在孙X等人将贺X已经拉到作案现场XX厂后山上之后才到达的现场,故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不是贾X造成的,贾X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贾X踢打被害人头部,但根据同案犯孙X、罗XX、李X及现场目击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贾X到达现场后,与他人轮番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之一,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贾X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贾X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主观恶性某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建议对贾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量刑意见,经审查认为,贾X虽系本案主犯,但较之已被判刑的张X、孙X、罗XX及在逃的何X、“疯狗”等人作用相对较小,故应比照前案判处情况,结合贾X上述酌定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贾X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贾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撤回对被告人贾X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贾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撤回对被告人贾X的附带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王兰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