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原告耿某甲之弟),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墩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耿某甲诉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耿某乙,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耿某甲诉称,2001年2月26日我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苹果园窑场场地的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82.8亩,承包期为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30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与他人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协议,并擅自截留涉案土地流转收益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x元,即(700元×37亩×3年+250元×37亩×3年-03-08年);3、判令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每年800元/每亩(按37亩计算),以后每三年增加50元,依此类推至2031年3月1日止。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x元,即(2003年-2005年700元×82.8亩×3年)+(2006年-2008年750元/每年82.8亩×3年),两项相加x元;3、判决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800元/每亩,(按82.8亩计算),以后每三年每亩增加50元,依此类推至2031年3月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牛墩村委会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还在履行中,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开封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是事实,我们愿意将所得土地承包流动转让金给原告,该给多少给多少。
原审查明,原开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二组(现(略)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耿某甲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苹果园窑场场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苹果园窑场(土地亩数不详),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共三十年交付乙方使用......。由于行政等因素,双方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日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租给了开封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使用,租用期为30年,租金每年每亩地为700元,每亩地每过3年递增50元租金(有被告证明为凭)。工业园区X村民土地时都签有合同,唯独被告发包给原告耿某甲的82.8亩土地在转租给工业园区时被告未与工业园区签订协议,因牛墩、杨寺、刘寺三个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耿某甲的82.8亩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因此工业园区于2006年10月将2003年至2007年的租金支付被告,82.8×700元×3年为x元,每3年后每年每亩750元,即82.8×750×2=x元,共计为x元。原审认为原告耿某甲代表全家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也应承担维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耿某甲是土地承包人,有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对象。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租给了工业园区使用,鉴于原告耿某甲对被告与工业园区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工业园区已支付给被告的土地租用金实为原告耿某甲因土地流转应得的流转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因工业园区已将该2003年至2007年租金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耿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收益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业园区实际支付给被告租金截止到2007年,而原告耿某甲要求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每亩按750元,每三年后每年每亩再递增50元,依次类推至合同履行届满时,但自2008年后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日所签订的苹果园窑场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略)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耿某甲土地流转收益款x元;3、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告耿某甲的诉称,2001年2月26日我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苹果园窑场场地的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82.8亩,承包期为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30年)。并缴纳承包费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与他人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协议,并擅自截留涉案土地流转收益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x元,即(700元×37亩×3年+250元×37亩×3年-03-08年);3、判令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每年800元/每亩(按37亩计算),以后每三年增加50元,依此类推至2031年3月1日止。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x元,即(2003年-2005年700元×82.8亩×3年)+(2006年-2008年750元/每年82.8亩×3年),两项相加x元;3、判决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收益款800元/每亩,(按82.8亩计算),以后每三年每亩增加50元,依此类推至2031年3月止。
被告牛墩村委会辩称,1、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承包本案所涉及的82.8亩地;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3、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告耿某甲于2001年2月26日与开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二组签订一份苹果园窑场场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苹果园窑场,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共三十年交付乙方使用......。这份承包合同所盖公章是2002年以后才使用的,是原告与被告先签订的合同后盖的公章。被告2001年4月10日之前又与耿某乙、张国兴、吴玉莲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牛墩村西北地牛墩闸以北牛墩村二队土地60亩,经牛墩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承包给牛墩村民耿某乙、吴玉莲、张国兴,因原耕地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需平整土地,为了保护水土流失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同时考虑到承包人的利用效益,具体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1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10日止,分3个阶段每10年为一个阶段,前10年不收承包费等......。牛墩村委会于2003年3月1日将苹果园窑场的土地转租给了开封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使用,租用期为30年,租金每年每亩地为700元,每亩地每过3年递增50元租金。2006年2月21日,鼓楼区X村委会、鼓楼区X村委会与被告鼓楼区X村委会因上述土地所有权争议经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三方均分该争议地,并作了具体分配。因此工业园区将租金按调解书确定的土地权属面积,分别支付给三村村委会。
另查明,原判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领取了案件款x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617元。我院收取被告罚金x元及诉讼费3202元、执行费45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于2001年2月26日与开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二组签订一份苹果园窑场场地承包合同,2003年被告牛墩村委会将苹果园窑场出租给工业园区,2006年2月21日,鼓楼区X村委会、鼓楼区X村委会与被告鼓楼区X村委会因上述土地所有权争议经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三方均分该争议地,并作了具体分配,原告耿某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耿某甲于2008年5月18日才提起诉讼,又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案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2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王学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