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S244线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7KM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王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S244线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7KM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结果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