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荣国际建材港C区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白某某,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1975年2月l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O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5时许,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驾驶该公司临时牌照为豫x的东风小康客车,在天荣建材港院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擦伤。住院医疗费共计x.37元,其中被告预付33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加强营养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徐某某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已发生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可以参照胫腓骨骨折治愈所需时间120日,每日20元计算,共计24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护理人符合常理,因未提供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3日,共计护理费9994.3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6元,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用计算太高。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不应赔偿营养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护理费一审计算的并不高,孩子腿断了,一人护理不了,一审判决正确。营养费不需要当事人的举证。关于监护人未尽职责,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在路上玩耍的赵某甲相撞,致使赵某甲受伤,并非赵某甲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时赵某甲年仅四岁,所造成的伤害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根据此情况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促进恢复。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