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粟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房产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的部分房产,案外人粟某以本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座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B栋X号的门面是自己从湘潭县粤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湘房产公司)购买的,自己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使用多年,只是因为粤湘房产公司违约而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本院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异议。2011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粟某称,2002年6月10日,自己与粤湘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B栋X号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6月15日,自己已向粤湘房产公司交清了购房款,与此同时,粤湘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将该门面的钥匙交付自己,从此,自己使用该门面至今已近10年。在这近10年的时间里,自己曾多次与粤湘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协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问题,唐某均表示在办理过程之中,因此,自己对该门面具有所有权,本院裁定拍卖该门面实际上是拍卖了自己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10日,粟某与粤湘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粤湘房产公司将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B栋X号、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的门面作价x元出售给粟某。2002年6月15日,粤湘房产公司向粟某出具了已收取购买款x元的收款收据,粤湘房产公司负责人唐某已签字予以确认。与此同时,粤湘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唐某将该门面的钥匙交付给了粟某,从此,粟某占有并使用了该门面。事后,粟某多次要求粤湘房产公司办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未采用相关法律手段维权。粤湘房产公司认为该公司虽向粟某出具了已收取购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但事实上粟某实际只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2006年12月18日,粤湘房产公司不仅未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至栗轶民名下,相反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在该公司负责人唐某的名下,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已向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3月23日,唐某将自己名下的该门面向陈某作出了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潭中执字第129-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B栋X号门面等房产,粟某获悉后,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粟某向粤湘房产公司购买门面后,粟某与粤湘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唐某对是否交清了购房款发生了分歧,粟某凭粤湘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认为自己已交足了购房款,而粤湘房产公司则认为粟某未交足购房款,且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在其负责人唐某的名下。虽然粤湘房产公司不能提供粟某未足额交付购房款的证据,应当为栗轶民办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执行机构无权直接否认湘潭市房产主管部门已确认的房屋权属登记,粟某应当通过自行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该门面的权属问题或者违约责任问题。因此,粟某在未取得该门面产权的情况下认为本院拍卖该门面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粟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逾期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