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现已分居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实下列事实:
2008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就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同年11月21日双方在(略)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分居达一年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原告现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