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某公司,住所地贵州安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安顺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不是加某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该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电线电缆相关产品加某及制作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及原辅材料的制造、加某、销售”。上诉人以传真方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提供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生产了ZB-0.452.5、ZB-0.453.0、ZB-0.454.0、ZB-0.452×8.5、ZB-0.31.9×5.3、ZB-0.32.24×8等产品。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某制作,并于200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就上述产品向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x.37元,价税合计x.53元。由此可见,双方实为加某承揽合同关系,且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以加某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结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