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20时行,在东南线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XX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被害人王一X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一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牛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庭审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