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商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龚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某诉人刘某华、被某诉人商某、被某诉人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