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44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9月6日婚生一女张丹丹。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自2006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9月6日婚生一女张XX,婚后原被告购置了位于潢川县城关机场二区X号房产一处。后因性格差异及家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自2006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永昌县,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某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为由,将案件退回我院。我院于2011年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的结婚证;(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3)原被告的女儿张XX的证言;(4)位于潢川县城关机场二区X号的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及其子女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并自愿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长期分居等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