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423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自愿用其亲属郑军、陆雨所有的二幢房产(郑军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咀办事处刘某村X组、建筑面积95.48平方米的一幢混合结构房屋,陆雨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咀办事处仙桃大道X号、建筑面积127.01平方米的一幢混合结构商品房)和陆雨所有的一辆风神牌小汽车(车牌号为鄂x)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423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