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某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1992年1月与芦某签订的涉及西城区X胡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违法,请求撤销该合同。但郭某于1984年将其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其后一直未在此处居住,故西城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变更为芦某的行政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某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