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虽在梧州市长洲区,但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南宁市邕宁区,且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和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在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受理,而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任何约定,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买卖标的物系在南宁市邕宁区交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邕宁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冠有福利建材厂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南宁段)№7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乙方(被上诉人)的石场收料。依照该约定,被上诉人的石场即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提出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买卖标的物系在南宁市邕宁区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