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8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宾馆处与行人巩义市X镇X村丰收路X号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研究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邵XX、李XX、李XX、马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