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各自的父母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正处于哺乳期,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多与原告感情交流,遇事相商。如果双方能互敬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