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下午,关东方(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处古墓葬,当晚将该情况告知李某鹏(已判刑),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云飞(外逃)、任海滨(外逃)、任国锋(外逃)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葬盗掘,盗得陶樽等文物四件。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中陶樽为三级文物,陶瓮、陶仓、陶壶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关东方、李某鹏的供述,证人任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公正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盗掘珍贵文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作出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分别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各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盗掘珍贵文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提出的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与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