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何XX,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X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洁,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兵、何X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辰、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何X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辰、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9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陪丈夫施XX去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要求患者去做心电图,原告陪护丈夫去X楼经过过道时,因地面刚被冲洗,不慎摔跤。后经被告处医生诊断,为右膝外伤,未见明显骨折,即配了一些伤痛药予以止痛。因原告受伤经治疗未见好转,于2009年11月28日去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由于被告误诊,被告知无法手术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0元(人民币,下同)。经查,被告在医院过道内没有设置安全保障提醒标志,在过道冲洗后又无人提醒,造成原告不慎摔伤,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赔偿责任。又被告在原告摔伤后,未能及时查明伤情,错误诊断,使原告丧失最佳的治疗机会,导致原告终身伤残的严重后果,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7,828.75元、陪护费10,6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摔伤是自己不慎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过道口设置了防滑标志,被告不是经营性机构,不应当承担安保义务。原告事发后三个月去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骨折,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摔伤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三张没有病史佐证的发票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即使存在陪护费,3个月期限和计算天数都有疑问;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没有书面依据的不认可;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每年9804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书面依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陪同丈夫施XX去被告处就诊。在原告陪护丈夫前往门诊大楼X楼作心电图检查时,因X楼过道地面湿滑原告不慎摔倒致伤。经被告处医生诊断,为右膝外伤,即为原告配药治疗。次日及2009年9月16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8日,原告至南汇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进行了相关治疗。因前述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95.97元,其中在被告处支出142.47元,在南汇区中心医院支出653.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就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询问。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作出沪浦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X光片诊断过程中未发现右胫骨平台骨折,存在漏诊。2、被告在以后的治疗过程中,未根据自己有限的医疗技术及医疗设备而让患者转到上级医院就诊,耽误了诊断和治疗。3、目前原告外伤造成膝关节的功能障碍与被告的漏诊及延误治疗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原、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上述鉴定,被告预付了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陪同丈夫到被告处就诊不慎摔倒致伤而在被告处诊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中存在漏诊及延误治疗的情况,具有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被告承担医疗事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参照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因医疗纠纷所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47.67元,其中无病历佐证的有三张医疗费发票计金额351.70元,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该些医疗费系用于治疗本案医疗争议的伤情,故该费用不能列入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795.97元;2、误工费,结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4个月,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4,263元;3、陪护费,结合案情,酌定给予原告2个月的护理,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7,131.50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涉案医疗事故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系农民,故可给予按本市X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9,804元标准计算9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认定为88,23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配置残疾用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实行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原告乔XX人身损害损失费110,626.47元的40%即44,250.5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25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乔XX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4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3,718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656元(已预交3,5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