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预谋诈骗后,三人以向中心医院送药品为由,在漯河市X区X路烟厂门口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发现被骗后,当即打电话报警,欲乘车逃离的邱某甲、张某在召陵区X路被抓获归案。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7月4日,邱某乙主动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物证药品及扣押、退还5000元人民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张某、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邱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一月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