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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董某丙等四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丙,男,50岁。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47岁。

被告苗某某,女,47岁。

被告翟某某,女,53岁。

原告董某甲诉董某丙等四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亓灵波到法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方宅基一所,同年10月27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见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原告开始动工建房用三七灰土把地基打好。四被告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2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垒墙,四被告无理出面阻拦,并强行将原告所垒砖墙扒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干涉,并赔偿拆除原告房墙所遭受的损失1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言二份、单据四张、现场照片七张。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他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实际砌墙是砌在我们承包的机动耕地里,原告在砌墙时我们到场和他说不经村委和乡里解决,不叫他把墙砌在我们家承包的机动耕地里,最后善财把我村干部等人叫来解决,干部来后也没有提及关于承包机动耕地之事。当时原告砌墙只有一层,我们才赶到,原告所说我们拆除他的房墙的事属于诬告,他说的灰土之事,我们根本不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06年10月27日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1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被告董某丙、宋某某(又名宋X)、苗某某、翟某某以原告在自家林地和责任田地里建房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后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董某甲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董某丙在原告申请宅基之前已在该所土地内栽种树木数棵。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有权在证载范围内建房,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苗某某、翟某某不得干涉,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苗某某、翟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拔掉树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某丙栽种树木在先,原告应与被告董某丙协商解决。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时只是垒了一层砖墙,且未向本院提交正规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建房,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苗某某、翟某某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苗某某、翟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李建波

陪审员张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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