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杨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某、杨X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此款限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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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