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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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杨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某、杨X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此款限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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