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22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沿鸡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口南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杨××、卢×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