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略),娘家住江西省修水县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都较为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农历正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5月在江西省修水县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依风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视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在江西省修水县X村被告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儿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1年2月原、被告举家迁回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家庭矛盾,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199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外出,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财产为:坐落于湘乡市X镇X村“牛婆托”处的平房三间,位于砂塘村原“学堂嘴”的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经商亏损,经手借了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湘乡市X镇X村“牛婆托”处的平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砂塘村原“学堂嘴”的宅基地归被告张某某使用;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长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