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委托代理人程升,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春季,万某请赵某甲、赵某乙、徐某为其到外地现场定做羽绒服(俗称现场充绒),口头约定从农历7月26日至12月24日,赵某甲工价18000元,赵某乙工价13000元,徐某工价5000元,并给付赵某甲定金1000元,赵某乙定金1000元,徐某定金500元。2010年农历7月26日从光山出发,到辽宁后因天气原因,万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发生矛盾,导致三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从辽宁返回光山。后三原告向万某讨要工钱,万某拒绝给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三原告实际工作50天,按约定赵某甲工价应为18000元÷138天×50天=6500元,赵某乙工价应为13000元÷138天×50天=4710元,徐某工钱应为5000元÷138天×50天=18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的,债务人履行时可以抵作价款。本案被告万某请三原告为其现场定做羽绒服,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和期限,并支付了定金,均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为万某工作50天的工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万某事先支付的定金应抵作价款,即万某实际应支付赵某甲5500元、赵某乙3710元、徐某1311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某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款即赵某甲5500元、赵某乙3710、徐某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万某聘请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现场定做羽绒服,口头约定了价款、劳动报酬和期限,并支付了定金,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万某事先支付的定金在履行时应抵作价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约定的价款和实际务工天数计算劳动报酬的处理适当。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