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詹XX、女儿詹XX双胞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尤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的满身是伤,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吵架都是原告先吵起来的,我也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对孩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两个小孩我都要求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詹XX、女孩詹X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2年农历1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