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人工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价格每平方米128元,工人进场付款3000元,主体结束付60%,余款完工付清。主体完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不予支付,工人被迫停工撤离工地。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下余工程没干完为由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上的款项是经双方结算,主体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完成主体工程,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建筑工人工资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林业局在汉王某村办公楼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建筑价格每平方米128元,工人进场被告付款3000元,主体结束(上齐楼板)付60%,其余完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将楼板上齐。同年1月10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主体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下余工程必须干完。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截止2009年1月10日收到被告总建筑款x元(包括王某、汉王某的工人工资),以前所有条作废。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主体款5000元,被告带领工人撤离工地。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以主体未完工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主体结束为原告上齐楼板,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上齐楼板,且从被告2009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主体已完工,否则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可认定主体已完工。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款项是主体完工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有悖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主体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