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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9。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因被告未能清偿该笔借款,其遂于2010年5月7日再次确认该项债务。2007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其又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签字确认该项债务。2010年5月7日,被告又借原告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上被告共借原告39000元。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分六次共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经营苗圃,2003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私用。路某民。二零零三年8月28日。壹零年伍月柒日。路某。”2007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壹月内还)。路某民。07年3月26日。每年利息伍佰元至壹零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利,贰仟元整。路某。”2010年5月7日,被告又借原告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至壹零年捌月份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路某民。壹零年伍月柒日。”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分六次共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未予以偿还。庭审后,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由于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借款行为而建立起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条》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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