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最近几年,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2000年9月、2004年1月、2007年5月,被告几次离家出走,短者几天,长者近两年,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抚养费,不管原告和女儿死活。特别是2011年2月9日,被告出走至今,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及女儿受尽了人间苦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和扶养费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法庭作调解和好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还是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