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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北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男孩康某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多次生气,近几年来,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上海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康某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康某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舞阳县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而且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理由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在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阳由原告康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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