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XX年6月17日生,满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19XX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沈某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08年3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30,000元的欠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欠条各1份。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被告沈某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08年3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一份。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