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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皮肤性疾病研究所等诉上海某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

负责人吴X,所长。

原告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简称XX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诉称,原告XX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起独创和使用“力康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又先后申请“奇力康”注册商标、“力康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及“力康霜”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1月,XX研究所独家许可XX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力康霜自投产以来,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并获得多项奖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迪绅”牌力康霜产品不仅完全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力康霜”,同时模仿原告力康霜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力康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涉案的含有“力康霜”文字的消毒产品;

二、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执毕);

三、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已交纳),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已执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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