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
负责人吴X,所长。
原告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简称XX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诉称,原告XX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起独创和使用“力康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又先后申请“奇力康”注册商标、“力康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及“力康霜”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1月,XX研究所独家许可XX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力康霜自投产以来,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并获得多项奖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迪绅”牌力康霜产品不仅完全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力康霜”,同时模仿原告力康霜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力康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涉案的含有“力康霜”文字的消毒产品;
二、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执毕);
三、原告苏州XX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已交纳),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上海XX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已执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