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X,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为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我将40台12针毛衣编织横机,带机架(其中含六台电脑机架),2台倒线机及部分机器配件卖给被告,上述均为旧机器,价款共计9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我还把所有机器拉回去或重新就地变卖。之后,被告始终不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40台12针毛衣编织横机,带机架(其中含六台电脑机架),2台倒线机及部分机器配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将40台12针毛衣编织横机,带机架(其中含六台电脑机架),2台倒线机及部分机器配件卖给被告,上述均为旧机器,价款共计9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还把所有机器拉回去或重新就地变卖。之后,被告始终不还款。2009年12月20日,原告带人去拉机器,原、被告双方在争执中报警,经焦作市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应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此事。至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机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台12针毛衣编织横机,带机架(其中含六台电脑机架),2台倒线机及部分机器配件有原、被告双方协议以及焦作市公安局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0台12针毛衣编织横机,带机架(其中含六台电脑机架),2台倒线机及部分机器配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