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电业局后面,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两包后,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收缴非法所得180元,从赵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扣押的可疑毒品两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