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X,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始终不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原告拉走被告六台12针横机用以干活,并一次性交给了被告押金x元,三个月后,原告因干不成,就又把六台12针横机还给了被告,并且将自己的一台电脑机架以35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上面记载共欠原告x元。之后,被告始终不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