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儿媳),……。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之妻),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W(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叶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了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上海L有限公司对“闸北区X街坊”项目所涉地块(东至A路、南至B路、西至X大厦及Y大厦边界、北至C路)上的房屋实施拆迁。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闸房地拆发(2007)X号关于核发“闸北区X街坊”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被告审核,准许上海L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并明确了拆迁范围、期限和拆迁实施单位。
2、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张贴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申请复议及诉讼权利等有关事项。
3、Q路街道恒通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核发许可证的当天在拆迁范围内的C路a号、B路b号、C路c号公示栏等多处均张贴了拆迁公告。
原告陶某某、叶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私有房屋属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公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依法应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被告告知原告相关文件已移交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2009年12月15日,原告书面向闸北规土局申请公开上述三个文件。该局交给原告一份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沪闸府土【2004】XX号”文件复印件,并告知原告没有其他文件。由此可知,被告核发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并且,拆迁人在涉诉拆迁许可证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没有实施拆迁,却又在期满后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准许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亦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确认被告核发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没有提及,但该建设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但拆迁人在该期限内并没有实施拆迁,而此后被告却两次违法延长拆迁期限。
2、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
3、原告致闸北规土局信件,证明原告曾向闸北规土局要求公开被告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安置房源权利证明等。
4、送达回证、沪闸府土(2004)第##号文件,证明被告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审查申请人需要提供的相关批文。
5、告居民书(一),证明拆迁人没有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内实施拆迁,直至2009年5月30日才开始实施拆迁。
6、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证明该通知中“未拆迁完毕”与告居民书(一)中“拆迁工作近日开始实施”的表述相互矛盾;延期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一年期限,被告没有权利准许延期,需要经过市房地局批准。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被告又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许可证的相关内容,拆迁公告中告知了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叶某系母子关系。本市闸北区C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原告陶某某之夫叶某(2009年6月17日死亡),由陶某某夫妇和叶某居住。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承继)向拆迁人上海L有限公司核发了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人对“闸北区X街坊”项目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当日,被告在拆迁范围内的C路a号、B路b号、C路c号公示栏等地张贴了公告,公示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依法告知了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了相关内容及起诉期限,对此,闸北房管局提供了摄于C路a号、B路b号、C路c号公示栏等地张贴公告的照片,以及Q路街道恒通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起诉期限的,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居住在公告张贴地附近,应当知晓公告张贴之事实和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起诉期限。现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陶某某、叶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叶某
代理审判员余艺
书记员周莹青